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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出台碳酸钙、石英、硅灰石、大理石等44种矿产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粉体技术网    更新时间:2018-01-08 10:16:42    浏览次数:
 
  近日,广西国土资源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砂石土矿产是指用作建筑、饰面、陶瓷、冶金、化工等的石灰岩、大理岩、白云岩、花岗岩、辉绿岩、砂岩、页岩、普通粘土、方解石、硅灰石、陶瓷土等矿产。
  
桂国土资规〔201713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执行过程中要做好与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衔接,不得突破规划对矿山数量、最低生产规模及禁止开采区域的限制要求。
  二、对仍在有效期的老矿山,可按照规划布局逐步落实分类处置。对符合《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3号)规定的已设矿山,可以及时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对不符合扩大矿区范围政策的已设矿山,应科学划定矿区范围后重新公开出让,其出让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规划明确关闭退出的矿山,应按步骤和时间节点要求,予以关闭退出。
  三、对关闭矿山,应落实恢复治理责任主体,及时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对于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可以引进社会资本实施治理,其治理方案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矿产品,应规范进行处置,其产生的矿产资源收益可专项用于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四、对管理办法附录中未列矿种的储量规模与生产建设规模,发证机关可以参照同类型同用途矿种标准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放管服制度改革,促进矿业经济绿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土矿产是指用作建筑、饰面、陶瓷、冶金、化工等的石灰岩、大理岩、白云岩、花岗岩、辉绿岩、砂岩、页岩、普通粘土、方解石、硅灰石、陶瓷土等矿产。
  
砂石土矿产一览表
  石灰岩:熔剂用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饰面用灰岩、制灰用石灰岩、玻璃用石灰岩。
  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
  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粉体用大理岩。
  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
  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
  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
  砂岩(含石英砂、石英砂岩、石英岩):化肥用砂岩、玻璃用砂岩、冶金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建筑用砂岩、饰面用砂岩。
  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建筑用页岩。
  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泥岩。
  其它:方解石、脉石英、陶瓷土、硅灰石、长石、玄武岩。
  
  第三条 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土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绿色开发、保护中发展的目标。
  
第二章 采矿权设置
  第五条 砂石土矿产采矿权设置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砂石矿山应符合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二)必须充分考虑矿区矿产资源赋存状况、自然地形地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安全生产条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以及矿区土地综合利用等因素,在科学论证基础上,合理确定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包含生产、生活设施用地范围),一次性整体划定矿区范围。
  (三)矿山年最低生产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必须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砂石矿山年开采规模不得低于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
  (四)露天开采矿山划定矿区范围时需充分考虑修路上顶、超前剥离的要求,满足分台阶开采和安全开采需要。对可以整体开发的山体,不得分割划界,尽可能实现整座山体移平式开采;不能整体开发的山体,原则上按照等高线进行划定,不得将山脊线作为矿界,要最大程度地减少终了边坡的面积。不得在同一独立山头设置两个及以上采矿权。
  第六条 设置砂石土采矿权在选址时,应充分考虑资源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在各级政府主导下充分征求环保、林业、安监、水利、交通、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意见,选择在资源条件允许、环境影响小、区位较隐蔽的地区设置露天开采矿山。砂石矿山需充分考虑区域性的资源需求与资源有效供给的辐射半径、范围等因素,提高采矿权布局的集中度,提升矿产资源的保障能力。
  第七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采石用于本项目建设的,不用设置采矿权;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外采石用于建设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
  
第三章 采矿权出让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可协议出让的特殊情形外,新设采矿权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采矿权出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二)列入采矿权出让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三)达到要求的地质勘查程度、进行开采设计、明确可采资源量和范围;
  (四)进行矿产资源国家权益评估,明确协议出让价款和公开出让起始价,且起始价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
  (五)制定公开出让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六)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出让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九条采矿权出让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出让方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地质勘查和编制相关技术方案。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选择将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地质简单测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合并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按有关编制技术要求编制,没有合并编制的,以上方案应同步编制、同步审查。
  第十条 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砂石土矿产的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其矿区必须经过地质勘查,地质勘查程度根据储量规模大小达到相应的要求,大中型矿区(床)应达到详查及以上,小型矿区(床)应达到普查。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砂石土矿产的新建或改扩建矿山的地质勘查程度,大型矿区(床)应达到详查及以上,中型矿区(床)应达到普查,小型矿区(床)可以只做地质简单测量。位于岩溶区的矿山,地质勘查必须查明岩溶发育情况,并科学合理预测抽排地下水引起的区域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影响范围,提出针对性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加强砂石土采矿权前期工作管理,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合理、有序投放砂石土采矿权,按发证权限由本级财政资金开展采矿权出让前期工作,禁止由意向人垫资开展采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在采矿权出让前合法解决用地问题,逐步实现净采矿权(净采矿权是指采矿权出让前期的相关政策处理到位,竞得人不再受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制约,且可进场开展矿山建设的拟出让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四章 采矿权登记审批
  第十三条 砂石土矿按储量规模划分大、中、小型矿山,大型矿山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中型矿山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发证,小型矿山由县级国土资源局登记发证。跨行政区域矿山由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或由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指定某一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含)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含)以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砂石土矿山储量规模与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
矿种 矿山计算单位 砂石土矿山储量规模 矿山计算单位/年 砂石土矿山生产建设规模
大型 中型 小型 大型 中型 小型
水泥用灰岩 亿吨 ≥0.8 0.15-0.8 <0.15 万吨 ≥100 100-50 <50
建筑石料用灰岩 万m3 ≥5000 1000-5000 <1000 万吨 ≥100 100-50 <50
饰面用灰岩 万m3 ≥1000 200-1000 <200 万吨 ≥100 100-50 <50
玻璃用灰岩 亿吨 ≥0.1 0.02-0.1 <0.02 万吨 ≥100 100-50 <50
制灰用石灰岩 亿吨 ≥0.1 0.02-0.1 <0.02 万吨 ≥100 100-50 <50
熔剂用灰岩 亿吨 ≥0.5 0.1-0.5 <0.1 万吨 ≥100 100-50 <50
电石用灰岩
制碱用灰岩
化肥用灰岩
冶金用白云岩 亿吨 ≥0.5 0.1-0.5 <0.1 万吨 ≥50 30-50 <30
建筑用白云岩
玻璃用白云岩
饰面用大理岩 万m3 ≥1000 200-1000 <200 万m3 ≥40 40-20 <20
建筑用大理岩 万m3 ≥5000 1000-5000 <1000 万m3 ≥40 40-20 <20
水泥用大理岩 万吨 ≥2000 200-2000 <200 万吨 ≥60 60-20 <20
玻璃用大理岩 万吨 ≥5000 1000-5000 <1000 万吨 ≥50 50-30 <30
饰面用辉绿岩 万m3 ≥1000 200-1000 <200 万m3 ≥40 40-20 <20
建筑用辉绿岩 万m3 ≥5000 1000-5000 <1000 万m3 ≥40 40-20 <20
水泥用辉绿岩 万吨 ≥2000 200-2000 <200 万吨 ≥60 60-20 <20
饰面用花岗岩 万m3 ≥1000 200-1000 <200 万m3 ≥40 40-20 <20
建筑用花岗岩 万m3 ≥5000 1000-5000 <1000 万m3 ≥40 40-20 <20
水泥用凝灰岩 万吨 ≥2000 200-2000 <200 万吨 ≥60 60-20 <20
建筑用凝灰岩 万m3 ≥5000 1000-5000 <1000 万m3 ≥40 40-20 <20
水泥配料用砂岩 万吨 ≥2000 200-2000 <200 万吨 ≥60 60-20 <20
玻璃用砂岩 万吨 ≥1000 200-1000 <200 万吨 ≥30 30-10 <10
冶金用砂岩 万吨 ≥1000 200-1000 <200 万吨 ≥30 30-10 <10
砖瓦用砂岩 万m3 ≥2000 500-2000 <500 万吨 ≥30 30-10 <10
建筑用砂岩 万m3 ≥5000 1000-5000 <1000 万吨 ≥30 30-10 <10
化肥用砂岩 万吨 ≥10000 2000-10000 <2000 万吨 ≥30 30-10 <10
陶瓷用砂岩 万吨 ≥100 20-100 <20 万吨 ≥30 30-10 <10
水泥配料用页岩 万吨 ≥5000 500-5000 <500 万吨 ≥30 30-6 <6
砖瓦用页岩 万吨 ≥2000 200-2000 <200 万吨 ≥30 30-6 <6
建筑用页岩 万吨 ≥2000 200-2000 <200 万吨 ≥30 30-6 <6
陶粒用粘土 万吨 ≥2000 500-2000 <500 万吨 ≥30 30-6 <6
水泥配料用粘土 万吨 ≥2000 500-2000 <1000 万吨 ≥30 30-6 <6
水泥配料用黄土 万吨 ≥2000 500-2000 <200 万吨 ≥30 30-6 <6
水泥配料用红土 万吨 ≥2000 500-2000 <1000 万吨 ≥30 30-6 <6
方解石 万吨 ≥1000 200-1000 <200 万吨 ≥10 10-5 <5
脉石英 万吨 ≥1000 200-1000 <200 万吨 ≥10 10-5 <5
陶瓷土 万吨 ≥500 100-500 <100 万吨 ≥10 10-5 <5
硅灰石 万吨 ≥100 20-100 <20 万吨 ≥10 10-5 <5
   
  第十四条 砂石土采矿权公开出让后,竞得人按照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可以向采矿权登记机关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砂石土采矿权新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意见,自治区发证的提交设区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设区市发证的提交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
  (四)划定矿区范围批准书;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或矿区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评审意见等;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砂石土采矿权申请延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采矿权人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材料;
  (四)经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登记,原矿区范围内还有可供开采的资源储量;
  (五)已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工作计划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并经验收合格;
  (六)矿产资源国家权益已处置。
  第十六 条砂石土采矿权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意见,自治区发证的提交设区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设区市发证的提交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评审意见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验收合格文件材料等;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在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应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相关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尾矿、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封场,经属地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验收通过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或关闭(闭坑)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意见书、储量备案机关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电子报盘;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验收文件;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采矿权登记机关应定期清理过期采矿权,对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延续申请且采矿许可证过期6个月以上的,登记管理机关在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废止;有异议的,分类处理,结果予以公告。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原因关闭的矿山,由发证登记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公告。
  
第五章 采矿权批后监管
  第二十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告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底标高标志及矿山标识牌,落实监管责任人和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该采矿权审批发证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发布提示信息并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办理相关采矿权延续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加强监督检查矿山是否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采矿权人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随意变更开发利用方案中明确的产品方案和用途;确需改变产品方案和用途的必须报原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并重新核定处置相应矿产资源的国家权益。
  第二十三条 实行采矿权储量动态年度监测制度。各矿山企业需按期如实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储量年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实施矿山储量进行动态实地检查和抽查。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施矿业权人开采信息公示制度。结合矿产督察工作,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人公示的年度开采信息进行随机抽查,实地检查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随机抽查公示信息的砂石土矿山一并进行储量动态测量成果和《矿山储量年报》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县级国土、安监、环保、林业、交通等多部门联合巡查制度,各部门按部门职责定期对矿山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治理恢复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各部门在日常监督巡查中发现矿山企业的违法违规开采行为,在认定违法事实后,应及时移交具有执法权的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行期三年。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采矿权,在办理延续、注销登记手续时,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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