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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好!广西出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备案即可提取!
来源:中国粉体技术网    更新时间:2019-05-20 17:36:52    浏览次数:
 
  近日,广西自然资源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由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明确了企业可以自主计提、使用基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仅需向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和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解决了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经费投入紧张的问题,减少了治理工程实施的程序,有效缩短了时间,为矿山企业提供了便利,提高了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监测义务的积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保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经费,实现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矿山、生产矿山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关闭或政策性关闭的矿山。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矿山企业根据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上述两方案以下均简称《方案》),将其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预计和计提,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通过专户、专账核算,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专项资金,《方案》中的土地复垦费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管理。
  第四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企业所有、满足需求、专项使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结果为导向,由矿山企业自主合理使用,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对可边生产边治理的,边生产、边治理,切实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和监测主体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 矿山企业转让矿业权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企业承接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的主体责任,并同时设立基金账户,按本办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当矿山企业申请破产时,矿山企业已计提的基金不作为执行清偿债务的财产对象。矿山企业在存续期间未足额计提基金的,破产清算处置资产获得的资金优先用于补足未计提的基金。申请破产企业应在申请破产前成立由企业股东组成的临时办事组织,负责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主体责任,在申请破产之日起1年内使用计提的基金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属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主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矿山企业已编制《方案》且在有效期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仍适用的,可作为本办法基金计提的依据。
  由于政策、土地使用原因等,造成矿山未能进行建设的,且矿山地质环境没有遭受破坏的,在办理矿山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可以沿用已编制的《方案》,但矿山企业应重新对《方案》的费用预算和资金安排进度进行调整并报原批复部门同意,作为基金计提的依据。

  第二章  基金设立与计提
  第八条 矿山企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选择一家金融机构设立单独的固定的基金账户,同时财务账簿设置专账核算,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提取情况、使用情况。
  已有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或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
  新建矿山企业在《方案》审查通过获得批复后,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
  第九条 基金分一次性计提存入和分期计提存入,采矿权人必须在矿山开工建设之日起前1个月内开始基金计提存入基金账户。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或者治理恢复资金总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将恢复治理资金足额计提存入基金账户。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至5年(含5年)且恢复治理资金总额超过30万元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前三年内分期完成基金计提并存入基金账户,首次计提存入基金不得低于治理恢复资金总额的40%,余额按年度平均计提存入基金账户。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5年以上的,可按照《方案》以5年为一个阶段分期计提存入基金账户。每个阶段计提存入的基金为《方案》对应阶段的治理恢复资金总额,且应在每个阶段前3年内分期计提完成该阶段基金并存入基金账户;下一阶段不足5年的,按(一)或(二)计提基金,且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年足额计提全部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护基金并存入基金账户。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把基金列为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平均年限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 基金提取后应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不得挤占和挪用。按《方案》要求完成年度或阶段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结余的基金可以结转为下年度或下一阶段使用。当基金不能够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需要或因矿山地质环境变化、治理恢复方案变更资金加大时,矿山企业要按实际需要补充计提基金或者自筹资金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矿山企业应根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明确基金的使用计划,报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和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格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矿山建设和开采引发、加剧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和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二)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引发的地下水、地表水、植被、土壤、地质遗迹、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和恢复(不含土地复垦)。
  (三)矿山企业开展和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四)《方案》中其它列支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按《方案》完成年度或阶段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自检合格后60天内应向当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核算基金使用情况。自然资源部、自治区、设区市发证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市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县级发证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内容和要求按国家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T 701-2010)等规程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仍然应当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国家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管理,明确基金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基金。基金使用纳入矿山企业财务预算。基金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设置“弃置费用”明细科目,单独核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与使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和我区有关规定及技术要求,综合矿山开采条件、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所在区域开支水平、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治理与恢复资金测算等因素编制《方案》,报负责审批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
  (二)依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金账户。
  (三)依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方案》,编制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告并报当地设区市、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基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并及时申请完成工程验收。
  (四)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如实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矿山治理恢复面积和其它项目的相关材料。
  (五)切实用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发挥基金使用绩效,确保矿山建设、开采和治理恢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
  (六)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和监测主体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七)其他涉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护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涉及的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审查、批复矿山企业编制的《方案》,监督矿山企业执行《方案》、校核企业的《方案》变更,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基金使用及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组织专家对矿山企业申请验收的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及时开展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工作,开展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动态监管。
  (二)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设立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账户设立等进行监督;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支出状况、使用情况和资金绩效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破产矿山企业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处置。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等开展验收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有关的水、土壤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执行情况、基金计提与使用及下一年度计划使用情况等,书面报告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本辖区所有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取、使用及治理恢复工作及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等情况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动态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分类分情况予以处置。
  (一)不按本办法设立账户、计提、存入、使用基金的或者未按照《方案》要求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或者治理工程延续2年仍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或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反名单,录入矿山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
  (二)矿山企业在责令期限内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矿山企业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不得批准该矿山企业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正在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矿山企业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承担责任不足或造成环境污染的,县(市、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该矿山企业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该矿山企业补齐。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实施方案和年度书面报告的,或者拒不接受管理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提取、基金使用及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检查的,由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通过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承担责任不足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3﹞71号)同时废止,之前已印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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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4日-16日,江苏张家港
  

培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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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粉体无机包覆改性的应用领域和效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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