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已设矿业权出让收益处置的意见》,对6大类已设矿业权出让收益处置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各有关省直管县(币)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局)、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印发了《河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豫财环〔2018〕5号),明确了新设矿业权和已设矿业权有偿出让规定。为解决已设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处置问题,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不在探明矿产地范围的探矿权,或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虽在探明矿产地范围但无查明资源储量的探矿权,已按粗估法评估备案(或确认)值或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豫国上资发〔2006〕118号)文件、以面积为单位核算值全额缴纳了探矿权价款,若现勘查矿种与初期许可评估(核算)时的矿种一致,视为已完成首期有偿处置,不再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若现勘查矿种(含共伴生)与初期许可评估(核算)时的矿种不一致,且后期没有补充评估缴纳变更(含增列、共伴生)矿种矿业权价款的,视为未完成有偿处置。
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未处置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不在探明矿产地范围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或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虽在探明矿产地范围但无查明资源储量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已按粗估法评估备案(或确认)值或按照豫国土资发〔2006〕118号文件、以面积为单位核算值全额缴纳了探矿权价款,若现开采矿种(含共伴生)与初期许可探矿权评估(核算)时的矿种或后期补充评估缴纳变更(含增列、共伴生)矿种一致,视为已完成首期有偿处置,不再征收采矿权新立时首期矿业权出让收益;若现开采矿种(含共伴生)与初期许可探矿权时评估(核算)时的矿种不一致,且后期没有补充评估缴纳变更(含增列、共伴生)矿种矿业权价款的,视为未完成有偿处置。
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未处置矿种2017年6月30日时间点的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以申请在先方式在采矿权平面投影范围深部设置的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若已转为采矿权,应按截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的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于在设置探矿权时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应予以扣减。
四、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完成了首期有偿处置的,在首次开发利用方案设计利用的资源储量(可采储量)开采完毕后,延续采矿权并利用新增的资源储量(可采储量),需评估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五、已取得的采矿权,因开采条件、开采方式或开采规模等主要开采参数发生变化,原许可开采的资源储量开采完毕后,超出原开发利用方案设计而实际消耗的资源储量没有评估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在该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需对超出的资源储量进行有偿处置。
六、以申请在先、协议出让、招拍挂等方式出让的已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如变更矿种或增列矿种且经过批准,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变更或增列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已完成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可采储量)或经批准许可其新增或变更开采矿种的,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可采储量)和新增、变更开采矿种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露天开采矿山剥离物应综合利用,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利用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七、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省地质博物馆会同有关中介机构,在2019年6月底前完成对己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出让收益)处置情况进行清理甄别。清理甄别结果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确认并公告,委托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通知矿业权人在2020年6月底前完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处置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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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编辑整理:粉体技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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