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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3部矿产资源行政法规 |
来源:中国粉体技术网 更新时间:2014-08-28 08:40:52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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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粉体技术网/班建伟)国务院近日发文,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3部涉及国土资源管理,分别是:《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中的“经评估确认的”删去。
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删去第四十条关于从事区域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中的“经评估确认的”删去。
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3.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第九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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