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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内蒙古出台绿色矿山名录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粉体技术网    更新时间:2020-06-16 16:39:22    浏览次数:
 
  近日,内蒙古自然资源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范了绿色矿山申报、评估、名录及评估专家、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的决定》(内党发〔2019〕6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自然资源部司局函关于印发《绿色矿山评价指标》和《绿色矿山遴选第三方评估工作要求》的函(自然资矿保函[2020]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申报、评估、名录及评估专家、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的申报主体。
  第四条 申报绿色矿山的采矿权人对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自评,形成自评估报告,并在全国绿色矿山名录管理系统中上传绿色矿山申报资料(申报表和自评估报告),向矿山所在地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报表和自评估报告。
  第五条 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首先要在全国绿色矿山名录管理系统中预申报审核,并上传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
  第六条 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营或业务范围应当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地质矿产勘查开发、矿山采选、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及生态修复咨询服务等相关。
  (二)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程序,熟悉绿色矿山相关标准和规范。
  (三)具有相对稳定的绿色矿山专业评估人才队伍,受过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培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至少有2名高级技术人员进入国家或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
  (四)内部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
  符合上述四项条件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均可参与全区绿色矿山评估,评估机构不再遴选。
  第七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开展绿色矿山评估时应当从绿色矿山专家库中选用评估专家组成员,评估专家组组长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在职专家担任。根据矿山的采选矿设置和生产规模,专家组结构应当合理,至少包含采矿、水工环、环境保护相关专业专家各1名,如矿山有选矿,还应当包含选矿工程专业专家1名,大中型矿山评估专家不少于7名,小型矿山评估专家不少于5名。
  第八条 绿色矿山评估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进入国家或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高级技术人员。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绿色矿山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自治区技术规范、标准、规定和要求,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
  (三)具有水工环、采矿、选矿、生态环境、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经济等相关领域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良好执业信誉,工作经验丰富,熟知其所在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参加绿色矿山技术业务工作和有关活动。
  (五)区内外绿色矿山建设知名专家经审核后可直接进入专家库。
  (六)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专家遴选程序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另行制定通知。
  第九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在绿色矿山评估时对企业提交的申报表、自评估报告等申报材料认真审查,对绿色矿山建设情况进行全面的实地核查,绿色矿山评估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下发的《绿色矿山评价指标》开展评估,形成绿色矿山评估专家意见表,在线填写《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体系评分表》,编制第三方评估报告(同时将评估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表(附件1)、评估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实地核查记录、实景会议及现场照片等作为报告附件)。第三方评估机构将评估组承诺书(盖章)(附件2)、第三方评估报告(附件3)、专家名单签字表扫描件上传名录系统。
  第十条 矿山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废水处置率、废碴处置率、废气体处置率、选矿废水循环利用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单项核心指标必须达到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行业规范或标准要求。
  采矿权人应当提供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和水土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绿色矿山评估后,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矿山,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在全国绿色矿山名录管理系统上报至盟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盟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的,在全国绿色矿山名录管理系统上传审核意见,同时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公示有异议的,由矿山所在地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实地核查,提交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确保相关指标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绿色矿山实行信息公示制度,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绿色矿山建设情况和本年度的建设计划等相关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建立重大环境、安全和社会风险事件申诉回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回应所在地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
  第十三条 绿色矿山实行年报制度,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上年度绿色矿山建设情况和本年度的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纳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的应当及时向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评估。
  第十五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1、矿山完成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2、采矿证注销或吊销的;
  3、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一年内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4、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5、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进行检查,确定抽查对象,自治区抽查比例不低于5%,盟市级抽查比例不低于10%,旗县级抽查比例不低于20%。在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开展实地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对于检查中不合格的采矿权人,给予1年以内的整改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第十七条 被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在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后,应当重新向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评估。两次被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原则上不再受理其绿色矿山名录的申报,由采矿权审批部门按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绿色矿山建设任务内容及时追究相关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绿色矿山评估实行回避制度。已被抽取的专家,存在可能影响评估事项客观、公正审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上下级事业单位,或关联企业已经接受评估对象(采矿权人)委托或主动为其提供绿色矿山自评估报告的编写和相关技术服务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绿色矿山实行保密制度。专家、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管理体系相关信息及其它要求保密的信息按保密要求进行保密。
  第二十条 评估专家有下列行为的,一经发现,移出专家库:
  (一)违反评估工作纪律,徇私舞弊,评估行为有失客观、公正的;
  (二)不按照国家、自治区绿色矿山等相关规范、规程、技术要求与管理规定进行评估的;
  (三)在评估工作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保密要求被查实的。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不能实事求是、客观反映矿山建设真实情况,评估标准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矿山通过评估,情节严重的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实施信用约束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以下文件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厅、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8】191号),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有色金属、黄金、冶金、 化工、非金属、地热水矿泉水、普通建筑用砂石土八个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二)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办法>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9】56号)。
  (三)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第三方核查评估机构的公告》(2018年51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1、绿色矿山评估专家意见表
  2、承诺书
  3、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报告(参考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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