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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工矿企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不达标,将不予批准新、改、扩建项目!
来源:中国粉体技术网    更新时间:2017-11-20 09:37:46    浏览次数:
 
  近日,环保部印发《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提到,造成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重点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新、改、扩建项目选址用地应当达到工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未达到工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该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矿用地,是指从事工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用地。其中,矿业用地不包括开采作业区域用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以及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是指基于防控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为目的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和评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第三条[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
 
  第五条[企业责任] 重点企业是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造成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重点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条[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工矿用地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工矿用地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防控
  第七条[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制度] 重点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环保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调查报告上传工矿用地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报告已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的,不再另行上传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新、改、扩建项目选址用地应当达到工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未达到工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该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八条[企业用地环境准入] 重点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发现超过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有关工业类建设用地筛选值标准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办法要求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第九条[设施防渗漏管理制度] 重点企业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以及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条[地下储罐备案制度] 现有重点企业地下储罐涉及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上传工矿用地信息系统。相关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涉及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上传工业用地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重点企业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处理处置设施等。
 
  第十二条[企业自行监测制度] 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重点企业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办法要求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修复等措施。
 
  第十四条[企业拆除污染防控制度] 重点企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应当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企业拆除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重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
  重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治理和修复方案。
 
  第十六条[企业遐出土壤和地下水修复制度] 重点企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办法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工矿用地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有关土壤或地下水环境标准的,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办法要求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施行之后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初次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时水平的,应当治理修复至初次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时的环境水平,或者符合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有关住宅类建设用地筛选值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信用管理] 重点企业未按本规定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毒有害物质,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由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指对重点企业新、改、扩建项目涉及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进行的调查评估,其主要调查内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指相关设施设备因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不完善,而导致相关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隐患。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迹象,指通过现场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或疑似泄漏,或通过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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